(2015)槐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光法与济南燃料集团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法,济南燃料集团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吕光法,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朱传甲,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经济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济南燃料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于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光法与被告济南燃料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甲,被告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于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法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燃料公司开办的济南八里桥蔬菜批发市场签订卫生保洁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5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并受到了被告的认可。后来被告在不知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3月25日与他人签订了卫生保洁承包合同,导致原告的工人无从安置,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7500元、合同违约损失462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吕光法提供的证据有:卫生保洁承包合同、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等。被告燃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洁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我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我方2015年4月1日已与他人另行签订了保洁承包合同,并口头通知了原告,所以原告在要求2015年4月的承包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在此之前的承包费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讼请求另两项数额是其与所雇佣的保洁工人之间的事情,我公司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后两项数额。被告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限期整改通知书、财务凭证、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吕光法与被告燃料公司开办下属的济南八里桥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八里桥市场)签订卫生保洁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吕光法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承包保洁八里桥市场的场地卫生,年承包金33万元整,每月275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此后,原告吕光法即承包八里桥市场的卫生保洁,八里桥市场按时向原告吕光法支付承包金,直至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被告燃料公司开办下属八里桥市场,另行与本案案外人崔然功签订卫生保洁承包书,将上述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承包给崔然功具体实施,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吕光法认为其与八里桥市场签订的卫生保洁承包合同并未到期,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2015年4月份的市场卫生保洁工作仍由原告吕光法具体实施,故原告吕光法向被告燃料公司主张2015年4月份的卫生保洁承包费27500元;被告燃料公司辩称2015年4月1日起双方既已解除上述卫生保洁承包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吕光法该承包费。被告燃料公司辩称是通过口头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吕光法解除了上述合同,原告吕光法不予认可,只承认在2015年3月份时与被告燃料公司相关经办人员谈论过承包金数额是否调降的问题,但原告吕光法不认可被告燃料公司关于已经口头通知原告吕光法解除合同的陈述。就该项主张,被告燃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2015年4月起,被告燃料公司另行与案外人崔然功签订卫生保洁承包合同,崔然功作为被告燃料公司一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雇佣了原告吕光法从事2015年4月份的卫生保洁工作,但与被告燃料公司建立有直接卫生保洁承包合同的是其本人,而非原告吕光法;原告吕光法2015年4月所从事的保洁活动是与崔然功之间直接发生的劳动雇佣关系,而非与被告燃料公司发生的卫生保洁承包合同关系,崔然功作证时称付给了原告吕光法2015年4月的相应劳动报酬24500元,但原告吕光法不认可崔然功的上述说法;崔然功声称支付给原告吕光法上述款项时,并没有要求原告吕光法向其出具收条,而原告吕光法对该说法亦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崔然功陈述的上述款项。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吕光法诉称其诉讼请求合同违约损失46250元,其中第一部分是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吕光法不准利用任何理由或借口终止合同,否则返还工人合同终止期以前每月工资50%损失费,原告吕光法向工人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22500元;第二部分是原告吕光法的承包合同可得利润23750元。由于被告燃料公司违约,原告吕光法认为该损失46250元应由被告燃料公司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吕光法提交的卫生保洁承包合同、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等,被告燃料公司提交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财务凭证、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光法与被告燃料公司开办隶属的八里桥市场签订了卫生保洁承包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顺利履行至2015年3月底,原告吕光法进行了保洁活动,被告燃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承包金,关于本案原告吕光法主张的2015年4月份的承包金,虽然被告燃料公司辩称2015年4月1日即口头通知原告吕光法解除了上述合同,但因并无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吕光法不予认可,根据该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至2015年4月底,虽然被告燃料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崔然功所签的另一份卫生保洁承包合同,该合同起算点为2015年4月1日,但因为原告吕光法与被告燃料公司所签的承包协议尚在履行期内,且被告燃料公司并无书面证据能够证实以方业已解除该承包合同,所以,根据该案事实的实际情况,原告吕光法4月份与被告燃料公司之间承包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其进行的保洁行为事实存在,原告吕光法向被告燃料公司主张2015年4月份的承包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燃料公司与崔然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原告吕光法与被告燃料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燃料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来实现自己相应的诉求和权利,本案并不予调整。原告吕光法另主张的合同违约损失46250元,因其依据的是其余雇佣的保洁工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与被告燃料公司并不相关,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燃料公司承担4625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燃料公司辩称并不知情,亦不了解先前的情况,故不应承担原告吕光法该两项数额的辩称内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燃料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光法2015年4月承包费27500元。二、驳回原告吕光法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原告吕光法负担950元,被告济南燃料集团总公司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