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瑞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瑞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899号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楼1层7号。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男。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丰,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瑞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彭国栋,被告张瑞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124.67平方米,位于芳菲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委托原告负责供暖;供暖费按照每建筑平米/供暖季30元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暖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1496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14960.4元及滞纳金1496.04元。被告张瑞丰辩称:房屋地址、面积及欠费时间、金额均属实,产权人是我。我房屋内的暖气片没有换过,2010年之后,朝北面的暖气一直没有温度,对此也找过原告公司,处理结果是让我放水,但是效果不明显,每年测温度时都是在客厅测量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丰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号院×号楼×单元×室的业主。2006年10月31日张瑞丰与兴邦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约定:甲方(张瑞丰)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124.67平方米,位于芳菲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委托乙方(兴邦物业公司)负责供暖;供暖费标准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每年度供暖费为3740.1元,甲方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交清当年度全部供暖费;现张瑞丰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496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邦物业公司与张瑞丰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张瑞丰居住的房屋负责供暖,张瑞丰作为业主实际享受了供暖,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六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被告张瑞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