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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彭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1996年4月婚生长子,取名赵某乙,2007年5月13日婚生次子,取名赵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长期喝烂酒,赚到钱用完用尽才回家,从来没有责任。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离婚,法院出于挽救目的,未能同意离婚,被告仍不悔改。被告常年打工在外不回家,没有对原告及两个子女付出一分钱,回家就在外鬼混,每次都由原告父亲拿钱找他回去,被告只贪图享受,打牌喝茶,与他人酗酒,酒后回家闹事。被告对原告父母没有责任和孝道,对原告和子女更没有一点责任和关爱。2009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要求给他一个改过机会而撤诉,被告至今未改,经常威胁、恐吓,要杀原告母子三人,原告无法生活度日,再次向人民法院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让原告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现二人已分居长达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生病的时候原告不起诉离婚,除非我的病治好了,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4月婚生长子赵某乙,2007年5月13日婚生次子赵某丙。被告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双方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务工,共同抚养小孩。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交流较少,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建设家庭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