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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坤须与广州市福润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须,广州市福润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刘坤须。委托代理人:寇淑霞,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福润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东斌。委托代理人:欧阳斌,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坤须与被告广州市福润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须及委托代理人寇淑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分批采购了一些产品并由原告提供一些加工服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被告购买的货物分批送至被告处,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加工服务,货款149131.8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价款。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关于分期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协议,约定被告分十二期支付所欠货款及加工费,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月底支付1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之后,便不再继续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149131.8元及从2010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实际欠付本金应为139131.8元,我方不同意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红星筛网厂(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关于分期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协议,载明:广州市黄埔区红星筛网厂自2010年4月--2010年10月给被告加工产品筛网费及货款合计金额149131.80元。鉴于被告已经倒闭,无力支付货款。广州市黄埔区红星筛网厂同意被告按照货款的80%支付即12万元。被告保证分12个月支付完毕,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月底支付1万元。甲方落款处盖“广州市黄埔区红星筛网厂”章及刘坤须签名,乙方落款处为盖有被告公章。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刘坤须支付了1万元。2015年5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出具查询证明,称:经检索,我区内没有登记企业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红星筛网厂”的注册登记开业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分期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协议、银行流水、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关于分期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协议由原告持有,且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广州市黄埔区红星筛网厂”章及原告本人签名,经工商登记查询,区内没有登记企业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红星筛网厂”的注册登记开业记录,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债权的适格主体。争议焦点二是欠款的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分期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协议、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目前的欠款金额应为139131.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被告应在原告提供货物的时候支付价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时支付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相应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福润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坤须支付货款及加工费13913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坤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原告刘坤须负担308元,被告广州市福润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琦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 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