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叶书诉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贤金、季树清、谭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书,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贤金,季树清,谭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初字第9号原告林叶书,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法定代表人邱贤金,该公司经理。被告邱贤金,男,1962年1月21日生,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现住贵定县。被告季树清,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贵定县。被告谭令,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现住贵定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叶书诉与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定泓源公司)、邱紧金、季树清、谭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被告季树清、谭令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叶书诉称:被告邱贤金、季树清、谭令三人在贵定县城搞房地产开发,并由其三人作为股东在贵定县依法成立了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筹集资金,于2013年8月18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8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不按期还款,将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责任,并当场写书面借条。原告于当日支付现金384万,于次日从丈夫吴天明的账户中转入8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84万元和承担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叶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四被告无异议。2、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四被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上书写的现金款1184万元有异议,实际借款应为800万元,384万元为利息部分,不应计入本金。3、汇款凭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80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汇款凭证证明汇款金额为800万元。4、结婚证,证明吴天明与林叶书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5、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按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当时已经逾期还款,原告索要还款并且要求被告方作出承诺,否则就到原告方公司闹事,还款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不实际金额不符。6、泓源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贵定泓源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贵定泓源公司、邱贤金、季树清、谭令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林叶书主张答辩人向其借款1184万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仅向其借款800万元。原告是按每月4%的利息计算,每月利息32万元,12个月即384万元。答辩人只应对借款本金8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以保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应以此为标准为限,不得超过该项标准。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每月违约金借款总额的30%计算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该提供该笔384万元大额款项的转账或汇款凭证,或者是其在庭审中说的所谓零售碎的借条的复印件,或者是取款的记录以支持其诉请。因当时答辩人开发贵定泓源房地产,急需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被迫无奈只好答应被答辩人要求写下该笔1184万元的借条。但答辩人实际只借款800万元,也只收到800万元。综上,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借款1184万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贵定泓源公司提供证据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贵定泓源公司的诉讼主体。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邱贤金、季树清、谭令未提供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邱贤金、季树清、谭令三人在贵定县城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由其三人作为股东在贵定县成立了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8月18日,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8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1、借款人用贵定县泓源公司开发的住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门面按每平方米2000元置换赔偿给出借方。赔偿置换的住房或门面由出借人自行挑选。所有的证件及费用由贵定泓源公司承担;2、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每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0%(355.2万元)计算赔偿出借人。若借款人不能偿还现金,在出借人愿意的条件下,则相应违约金按第1条约定处理。原告林叶书于次日在福泉信用社从其丈夫吴天明的账户中转入800万元给四被告。四被告未按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贵定泓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林叶书,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林叶书本金1185万元,被告邱贤金在承诺书注明借到林叶书1185万元,其中银行进账800万元,现金385万元,以上借款属本金。之后,四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到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18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通过银行汇款800万元借款本金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384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告主张384万元是多次支付现金组成的,并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证实。四被告辩称按月利率4%计算,约定一年归还期限,每月32万元,十二个月,共计384万元。原告在庭审称每月利息1万多元,双方当事人认可口头约定有利息,但约定利率不明确。从被告邱贤金于2014年12月20日以贵定泓源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来看,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借到林叶书人民币1185万元,该借款已经于2014年8月18日到期,现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林叶书本金1185万元。并注明:其中银行进账800万元,现金385万元。以上借款属本金”。该承诺书已确认384万元系现金。四被告辩称按每月4%计算而得到的384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则每月违约金按为借款总金额的30%(355.20万元)计算赔偿出借人,但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和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四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每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四倍为限,不得超过该标准。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违约金以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受损失,且本院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故,本院对其再主张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紧金、季树清、谭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叶书借款本金118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林叶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40元,由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紧金、季树清、谭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翔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