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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群、张从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群,张从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48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玉群。被告张从进。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陈玉群、张从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群、张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玉群向原告所属茭陵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2月21日,年利率12.62%。此笔借款由被告张从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群仅归还借款本金303.91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结欠借款本息11870.57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一、被告陈玉群偿还借款本金9696.09元,利、罚息2174.48元,本息合计11870.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张从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群、张从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陈玉群向原告下属茭陵支行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陈玉群;担保人:张从进;贷款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茭陵支行。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给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的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规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的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2%,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以下帐户:户名陈玉群,帐号为320828160110100076449。被告张从进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玉群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从进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玉群立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款10000元,被告陈玉群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03.91元及部分利息未能按约还款,仅归还借款本金303.91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张从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玉群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9696.09元,利、罚息2174.48元,本息合计11870.57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陈玉群、张从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玉群立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陈玉群立的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陈玉群、张从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玉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玉群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9696.09元,利、罚息2174.48元,本息合计11870.57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张从进为被告陈玉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玉群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群、张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96.09元,利、罚息2174.48元,本息合计11870.5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张从进对被告陈玉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已交4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玉群负担,被告张从进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