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少强与乔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强,乔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915号原告苏少强。被告乔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负责人赵黎明,经理。原告苏少强与被告乔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乔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少强诉称,2015年5月18日13时,乔禹驾驶蒙h×××××号车沿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东向北右转行驶至河北西路与新北路交口,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对向行驶的苏少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相撞后,乔禹车辆右前部又与停放的李风会驾驶的津h×××××号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苏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乔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少强、李风会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要求被告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乔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少强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4、建休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乔禹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h×××××号车系张蒙坤所有,事故发生时系乔禹向其借用的该车辆,被告乔禹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完毕,所发生的费用另行解决。被告乔禹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张蒙坤驾驶的蒙h×××××号车的交强险在本公司承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的索赔项目:误工费、交通费在赔偿限额11万元内,营养费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支付,本公司对上述依法确认的合理数额,予以理赔。被告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3时,乔禹驾驶蒙h×××××号车沿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东向北右转行驶至河北西路与新北路交口,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对向行驶的苏少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相撞后,乔禹车辆右前部又与停放的李风会驾驶的津h×××××号车右侧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苏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乔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少强、李风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皮擦伤(左肘、左腕、左小腿、右小腿);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臀部、骶尾部等)。被告乔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另行解决。2015年5月18日,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贰周。2015年6月10日,天津众鑫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苏少强因交通事故导致十六个工作日无法上班,根据公司规定扣发该员工工资2600元整。津h×××××号车登记在张蒙坤名下,在被告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建休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禹赔偿。营养费300元,原告根据其伤情酌情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3日,按50元/日计算,共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3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6日,按其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期间内收入损失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其就医、处理事故等发生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少强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600元,共计2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乔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