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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张海涛、张聚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张海涛,张聚兴,李灵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负责人朱复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畅,该行个人金融部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曲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被告张聚兴。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张聚兴之子。被告李灵芝。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李灵芝之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张海涛、���聚兴、李灵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畅、曲卉,被告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聚兴、李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涛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与被告张聚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1月13日,与被告张海涛还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合同》,三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合同约定浮动利率,第一个周期适用月利率7.0958‰,即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另,被告张聚兴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京达明居XX-X-XXX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李灵芝作为张聚兴的妻子,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张海涛自2014年11月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海涛偿还借款本金419123.69元及至2015年2月25日的银行利息11471.35元、罚息576.4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1171.51元),并以43059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罚息);2、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张聚兴、李灵芝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京达明居XX-XX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关系;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实际放款义务,将45万元贷款转至放款账户;证据3、天津市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4页、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聚兴与李灵芝为夫妻关系,张聚兴、李灵芝与张海涛为父母子女关系;证据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并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并说明违约后果;证据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鉴于��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约行为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等。被告张海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海涛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均无异议,根据和原告的协商,庭审后先还2万元,半个月之内再还27000元,希望合同能继续履行。被告张海涛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张聚兴、李灵芝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海涛(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海涛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45万元,有效期8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张海涛对原告���债务,双方同意采用由张聚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方式等。同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张聚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等;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张聚兴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京达明居XX-X-XXX房屋,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李灵芝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2013年11月6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张聚兴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京达明居XX-X-XXX房屋的抵押登记,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XXXXXXXXX4号。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张海涛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向被告张海涛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借款金额4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期限95个月,月利率7.0958‰(基准利率上浮30%),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还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被告张海涛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张海涛指定的(供应商名称)账户,户名天津市尚华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1×××01。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向被告张海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照被告张海涛指示将该笔款项汇入案外人天津市尚华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被告张海涛在2014年10月6日前都在正常还款,从2014年11月开始未正常还款。原告经催收并向张海涛发送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被告张海涛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和2月26日签收,通知其��款合同于2015年2月25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海涛欠付本金419123.69元、利息11471.35元、罚息576.47元。被告张海涛对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均无异议。另,原告确认,被告张海涛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告归还了欠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张海涛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然被告张海涛自2014年11月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张海涛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涛偿还本金419123.69元及利息11471.3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涛支付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海涛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576.47元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则被告张海涛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本金419123.69元及期内利息11471.35元,共计430595.04元,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告与被告张聚兴就此已签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间,取得了被告李灵芝的同意并确认,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张聚兴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京达明居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419123.69元、利息11471.35元、罚息576.47元,共计431171.51元,扣除已归还的2万元,仍应偿还411171.51元;二、被告张海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41059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张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有权对被告张聚兴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京达明居XX-X-X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张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4元,由被告张海涛、张聚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