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吴兵兵,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美熔,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住所地:法国科尼亚克(夏朗德)爱德华·马泰勒广场。授权代表刘芳君。委托代理人曹雪云,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兵兵、江美熔,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兵兵,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各酒吧收购马爹利名士、蓝带等品牌的洋酒酒瓶、包装盒和装酒的纸箱,并在网上购买了一些较便宜的洋酒。2014年9月份开始,陈某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民康一巷49号出租屋用较便宜的洋酒按比例进行勾兑,将勾兑好的洋酒装进较贵的酒瓶里进行包装后销售。2014年9月份开始,陈某共销售约220瓶假冒洋酒给张沐钦,销售额共约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民康一巷49号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鉴别证明、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租赁合同、银行卡流水清单、托运单查询清单、托运单,情况说明,刘付、王志宇、陈甲林、符天凤、卢锦容、郑俊雄、谢钦祥、张沭钦、陈绿涛等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受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贺世才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辩解,被告人小孩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空瓶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表示其供述包含了真酒的价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实际销售的假冒洋酒金额达人民币170000元,对被害单位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生产了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两个品牌的洋酒。被告人表示其收购酒瓶是统一收购,但并没有生产假冒轩尼诗品牌的洋酒,现场查获的2瓶轩尼诗品牌洋酒系其收购回来,并不知是假酒。本院认为,被告人一直稳定供述其仅生产假冒马爹利品牌的洋酒,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生产了假冒轩尼诗品牌的洋酒,对被害单位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供述现场扣押的OPPO牌手机用于业务联系,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供述现场扣押的粤S×××××夏利小轿车为送货车辆,但表示该夏利小轿车并未登记在其名下。现认定粤S×××××夏利小轿车是被告人本人车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没收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处理,暂扣机关可待查清车主后,再行依法处理。现场扣押的马爹利XO酒(1升)1瓶、马爹利名仕干邑白���地酒(700毫升)1瓶、轩尼诗XO酒(1.5L)2瓶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予没收。现场扣押的轩尼诗XO酒(1.5L)2瓶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现场扣押的苏本白兰地酒(700毫升)1瓶、马爹利名仕干邑白兰地酒(700毫升)3瓶、马爹利蓝带酒(700毫升)1瓶、马爹利蓝带酒(1升)2瓶、马爹利蓝带酒(1.5升)1瓶、马爹利VSOP酒(1升)1瓶、马爹利XO酒(1升)1瓶,未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生产了马爹利品牌以外的其他洋酒,其他品牌的空酒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查获的OPPO牌手机、马爹利XO酒(1升)1瓶、马爹利名仕干邑白兰地酒(700毫升)1瓶、原料酒、原料酒桶、吹风机、胶枪、戒刀、螺丝刀、电熔枪、压盖机、锤子、玻璃球内塞、马爹利空酒瓶、酒箱、酒盒、酒盖、标签、收缩膜、包装纸,予以没收,由���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学知审 判 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玉龙(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