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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蒋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楼永跃。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委托代理人俞俊奇。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菊燕。被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马军兆。被告詹圭凤。被告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菊燕。被告楼菊燕。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兆。被告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负责人谯明洪。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负责人谯明洪。被告谯明洪。被告赵桂珍。被告蒋欣。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蒋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一、要求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90060.06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8日利息为213055.93元),承担律师费5万元;二、要求被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蒋欣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蒋欣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承诺为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欣承诺为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2月4日,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201328026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1月2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8%,并由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蒋欣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或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1109939.94元,并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至此被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890060.06元及相应的利、罚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最高额保证金合同七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1890060.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蒋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1890060.06元及利、罚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蒋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8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担200元,由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楼菊燕、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谯明洪、赵桂珍、蒋欣负担1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9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