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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潇湘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12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潇湘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潇湘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大红,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井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欣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朱芳海。诉讼代理人:窦艳华,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才铨,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潇湘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和实际营业地均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广州市白云区既非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其主要营业地。故上诉人认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区,本案应由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因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潇湘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双方签订的《玻璃钢夹砂管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广东国正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起诉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新坦庄,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