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蔡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祥与王慧、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王慧,王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王祥。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慧。被告王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平新,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祥与被告王慧、王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及其代理人陈海滨、被告王慧、王奇及其代理人施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相识,在相识后,被告王慧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15日共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承诺每日归还1000元,至2015年腊月底结清,并由被告王奇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慧、王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慧、王奇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借条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相识,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慧向王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同时王慧承诺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每日归还王祥1000元,到2015年腊月底前将所有欠款还清,被告王奇在承诺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两被告系姐弟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祥、王慧、王奇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王慧于2014年5月向其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向其借款70000元、2014年12月向其借款30000元,一共借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两个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对其中2014年5月、10月的借款仅陈述原告向其借款说要借给被告,证人均未看到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故原告对这两笔借款的履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对2014年12月的借款陈述其借款10000元给原告王祥,王祥共给付30000元给被告王慧,此过程证人均在场,故应认定此笔30000元借款有履行过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王奇在借条上的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王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慧、王奇均辩称其书写借条是由于原告王祥的胁迫,但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从未报警,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录音,但录音中含糊其词,不能得出没有借款和胁迫的唯一结论;被告又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仅能证明其书写借条时被告不情愿且哭泣,但两被告事后并未报警处理,故对两被告的此借条系胁迫发生的辩称,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王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慧、王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