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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淋诉宋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淋,宋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王淋,女,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宋明波,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工人。原告王淋与被告宋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在做生意期间被告欠我人民币10万元。在2012年12月12日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为了保护我的权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宋明波未到庭,未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出具了还款说明,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此款。逾期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明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姜丽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