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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刚与陆长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陆长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刘刚,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长生,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刚与被告陆长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人民陪审员孙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长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刚诉称:刘刚与陆长生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投资成立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xx,刘刚与陆长生双方各占50%股权。2014年10月29日,刘刚与陆长生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刘刚将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长生,陆长生同意在协议订立9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刘刚,同时还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2014年11月2日,刘刚按协议约定配合陆长生到北京市工商局石景山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陆长生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刘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维护刘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陆长生支付刘刚股权转让款60000元;2、判令陆长生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向刘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陆长生承担。被告陆长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刚与陆长生为xx公司股东,刘刚与陆长生双方各占50%股权。2014年10月29日,刘刚与陆长生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指刘钢)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乙方(指陆文生),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以60000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5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订立9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第五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的负担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双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此后刘刚协助陆长生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刚按约定配合陆长生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陆长生未按约定期限向刘刚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陆长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进行答辩。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刚与陆长生经协商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xx公司章程,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刚协助陆长生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其有权要求陆长生给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因陆长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刘刚要求其给付转让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陆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刚股权转让款六万元及违约金(以六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被告陆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陆长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