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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皇鸿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4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皇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江丽兰、王可,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皇鸿,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皇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皇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9646)、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522012049、139999120522012050)。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止。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9%,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扣款日;若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的任何条款,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要求其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实际贷款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分两笔将80万元总贷款分别转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及被告自己招行的账户。该笔款项的期限为2013年9月6至2014年9月6日,属于经营性贷款。被告的经营状况今年发生了很大变动,其所经营的广州学伴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运行,拖欠员工150万元工资,导致公司的房产、银行账户以及被告个人的银行账户及股权都被法院查封或冻结了。因被告的贷款期限即将届满,以及被告的经营停滞,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并产生欠款。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793701.1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6325.98元、罚息51789元、复利430.96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394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李皇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9646)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皇鸿(借款人)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522012049、139999120522012050),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及3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利率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规定的不变的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等。2013年9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及50万元。被告李皇鸿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李皇鸿的欠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皇鸿拖欠两笔借款共计的本金793701.11元、利息6325.98元、罚息51789元、复息430.9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追偿,并支付本案律师费439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皇鸿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及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皇鸿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皇鸿尚欠原告本金793701.11元、利息6325.98元、罚息51789元、复息430.96元,显属违约,应予清偿。被告并应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再加收50%计算的利息。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所欠本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皇鸿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李皇鸿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经产生的律师费43946元,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李皇鸿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9646)及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522012049、139999120522012050);二、被告李皇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793701.1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6325.98元、罚息51789元、复息430.96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加收50%计算);三、被告李皇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3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0元、财产保全费473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李皇鸿负担(公告费原告已经预交相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谢小婵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