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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6月24日生育长子王x,现年10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琐事经常吵嘴,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予以佐证。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6月24日生育长子王x,现年10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琐事经常吵嘴,导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务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发生。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及家庭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多相互谦让、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不准许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书记员  石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