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对我和儿子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借故挑衅与我争吵,对我非打即骂,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我们只是这几年因为原告在外打工产生了点矛盾,感情没有破裂。孩子现在还小,我希望一家团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李某甲系再婚,婚前有一女李某丙,婚后随原、被告一同生活,现已成年。双方于1996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自2011年起因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自2013年农历11月19日李某甲父亲去世双方回乡办完丧事后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王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之情形,其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