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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田某。被告朱某。原告田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领养一女朱心缘。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3日,原告曾诉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养女朱心缘由被告抚养;3、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某庭后提出:1、同意离婚;2、原告应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0元;3、被告自愿抚养朱心缘并承担抚养费用;4、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第2项要求,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领养一女取名朱心缘,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3日,原告曾起诉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效改善。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养女朱心缘由被告抚养;3、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庭审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深厚感情。2014年6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效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养女朱心缘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收养关系,但被告自愿继续照顾抚养朱心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