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善文、刘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善文,刘勤英,金如贞,徐达英,楼关生,万海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15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张永坚、吴靓。被告:柴善文。被告:刘勤英。被告:金如贞。被告:徐达英。被告:楼关生。被告:万海福。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柴善文、刘勤英、金如贞、徐达英、楼关生、万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柴善文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55183.2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855183.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刘勤英、金如贞、徐达英、楼关生、万海福对柴善文的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坚、吴靓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柴善文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908112014000793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购买独饰品配件所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01‰,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由刘勤英、金如贞、徐达英、楼关生、万海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善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55183.2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勤英、金如贞、徐达英、楼关生、万海福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6元,由被告柴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