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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孙某,农民工。被告潘某甲,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孙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潘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9月31日在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园林南路嘉园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和车库一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两年,双方各自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孙某与潘某甲离婚;2.判令婚生女潘某乙由潘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孙某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潘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潘某甲辩称,孙某起诉要求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离婚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甲常年为家庭生活在外打拼并极力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尽到了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孙某经常无理取闹,才造成现今夫妻感情不和,故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如其执意要离婚,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及该房屋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及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房屋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还贷凭证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房屋按揭贷款由潘某甲个人承担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潘某甲对孙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孙某对潘某甲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潘某甲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湖北省云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潘某丙。2009年9月31日,原、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了位于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园林南路嘉园小区1栋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与潘某甲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常年在外各自打工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孙某深感再无法与潘某甲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孙某与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系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的正常摩擦,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原、被告为改善家境各自外出务工,表明双方有建设好家庭生活的良好愿望和为此付出了辛勤努力。孙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友好、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继超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