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一初字第6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希山、王炎宇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泽生烧坊酒业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山,王炎宇,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泽生烧坊酒业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671-2号原告:王希山,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王炎宇,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泽生烧坊酒业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住所地:桦甸市。负责人:李绪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希山、王炎宇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泽生烧坊酒业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希山、王炎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位于桦甸市金沙镇农业站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泽生烧坊酒业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酒厂库存白酒140吨。孙德华自愿用其房屋为原告申请的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希山、王炎宇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德华坐落于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D区1号楼3单元1层2门的私有房屋(桦房权证新华街字第0848**号,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