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栗慧卿与王玉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慧卿,王玉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230号原告:栗慧卿。被告:王玉才。委托代理人:王珅,(系被告王玉才女儿)。原告栗慧卿与被告王玉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适用小额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慧卿、被告王玉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慧卿诉称,我住在沈河区十二纬路73号121,被告住我楼下111。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将房屋出租一个家有××患者的人,因租户患有××,经常在房间里闹,严重影响我的睡眠,长期失眠。2014年11月我开始产生头痛、头晕等病症,就诊于奉天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为:脑萎缩。2014年12月11日,我就诊于医大一院精神内科,至2015年4月有些好转,但停药后仍头痛,睡不好觉。楼下租户把我闹的精神崩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身体伤害补偿金、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玉才辩称,原告的病不是我们所造成的,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系原告楼下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3月,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原告认为,楼下租户的行为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导致失眠、头痛等症状。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报警,民警对楼下住户进行劝止,2015年4月9日,铝镁社区出具证明一份,称双方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以相邻关系为由起诉到法院,本院以(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王玉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原告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轻度脑萎缩。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玉才赔偿身体伤害补偿金、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山东庙派出所《调派出动单》、铝镁社区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原告因被告扰民问题曾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决后,双方并未上诉,故双方应以友善为前提,履行生效判决。关于原告主张头痛、头晕等病症,经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轻度脑萎缩。庭审中,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该病症系被告所致,或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慧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栗慧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