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文,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家乡打工相识,于2004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22日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1个。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其它的不实。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打工相识恋爱,2004年3月29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生育子女1个。婚后数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家庭矛盾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