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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中杰与李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杰,李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蒋中杰。委托代理人肖尹豪,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负责人姚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中杰与被告李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尹豪、被告李伏、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杰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的湘F×××××号车与被告李伏驾驶的湘C×××××号车在岳阳县荣公公路因相互避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药费4123.9元。2014年12月1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被告李伏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因之二是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李伏、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123.9元、误工费1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689.32元,共计损失1060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07.8元;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李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相关损失中计算等问题,本院查明: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共计用去医药费4124元,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1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误工费应不予计算。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另查明,1、2015-2016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蒋中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412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18元)。2.营养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4、车辆维修费、施救费4089元,合计8603元。原告蒋中杰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费用4089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费用4514元,本案事故另一个伤者蒋佐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费用29943元,按数额比例分别获得赔偿费用为1310元、869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伏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两车相撞,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伏、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伏按上述确定的50%的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中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3310元;二、由被告李伏赔偿原告蒋中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647元三、驳回原告蒋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李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37元,由被告李伏负担25元,原告蒋中杰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