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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先后到东海县、沭阳县、新沂市等地盗窃他人现金,共盗窃人民币计3960元。事实如下:1、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牛山街道利民西路富达商店,以上述方式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470元。2、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路百货大楼北边巷子路北一家服装店内,以上述方式盗窃陈某乙金550元。3、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孙巷小区四期南门老友记零售店内,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40余元。4、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利民路“吾山户外”服装店内,以上述方式盗窃郁某现金人民币680元。5、2015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人力资源市场烟酒店内,以上述方式盗窃戈某现金人民币650元。6、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利民路新安派出所附近的一家酒水批发店内,以上述方式盗窃卓某现金人民币670元。7、201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现代汉城南门西侧淘淘外贸店内,以上述方式盗窃李某现金人民币7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其现金人民币14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流窜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