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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甘锦伟与王施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锦伟,王施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甘锦伟,银行职员。被告:王施栩,职业不详。原告甘锦伟为与被告王施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本院人事变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施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锦伟以被告王施栩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1年11月的利息3000元和自2011年12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为144000元)。被告王施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每月利息3000元,最后一期利息与本金一同支付。同时协议中还备注:到期后如需继续借用,期限可顺延二年,每月利息4000元,最后一期利息与本金一同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谢树满的宁波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011年11月,被告要求借期顺延二年。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且借期一年的月利率为1.5%和借期顺延的月利率为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施栩向原告甘锦伟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11年11月的利息3000元、支付以200000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0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施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