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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新华与周林平、熊展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展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新华。上诉人周林平、熊展霞为与被上诉人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0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林平、熊展霞上诉称,1、上诉人周林平、熊展霞已在武汉市洪山区连续居住满10年,生活居住地和工作所在地均在武汉市洪山区,虽户籍所在地位于湖北省黄梅县,但依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依照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2、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黄梅县继而确定管辖是错误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仍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隶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正确确定涉案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和前提。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本案被上诉人向新华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周林平、熊展霞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涉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且被上诉人向新华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向新华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黄梅县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享有本案管辖权。现因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已经受理本案,无论周林平、熊展霞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武汉市洪山区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上诉人周林平、熊展霞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