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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本燕与被告孔昭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燕,孔昭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赵本燕,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孔昭和,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祖平(系被告之表妹),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市奉节县。原告赵本燕与被告孔昭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贤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燕,被告孔昭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燕诉称,我从偏远的重庆巫山来到重庆打工,由于居无定所,遂想申请公租房。我在网上了解公租房过程中认识了被告,被告声称可以包办公租房,只需给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便可以办妥公租房事宜。通过电话和被告联系,被告给我承诺如果两个月内办不到公租房将双倍返还我支付的款项。2014年3月7日,我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5000元。被告拿到钱后,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推脱,并将我的电话设置为黑名单拒绝接听。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被告孔昭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所争议的���实是原告委托我办理公租房相关手续,并口头约定给5000元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办理公租房所需的资料等费用。原告给了费用后,我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而且公租房进行了登记,只等待摇号,委托人完成了委托事项,收取的合理费用不应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在重庆主城申请公租房,遂与被告口头约定委托其办理公租房事宜,并于2014年3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汇款5000元,用于办理公租房事宜。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办妥公租房要求其退还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给被告5000元是委托其办理公租房事宜的事实无异议,但对5000元具体是如何口头约定的内容陈述不一,原告称给被告5000元办理公租房,只要拿到公租房钥匙,办好了以后5000元才是被告的,办不好5000元全退,所以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被告退其5000元;被告则称5000元是办公租房的费用,办不办得到都不退钱,且因原告未告知其在重庆主城已购房,所以才导致办不了公租房,为原告办理公租房事宜所产生的路费和住宿费应由原告负担,愿意解除委托合同,只退原告2000元。但双方对上述各自陈述的观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给其5000元委托其办理公租房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双方均同意解除委托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5000元费用约定不明,既然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其退还5000元并无不当,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合理费用,因其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原告负担路费和住宿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本燕与被告孔昭和的委托合同。二、被告孔昭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本燕5000元。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孔昭和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赵本燕向本院交纳,被告孔昭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赵本燕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贤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