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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国吕与邵恒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吕,邵恒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张国吕。委托代理人展兴干、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恒祥。原告张国吕与被告邵恒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兴干、王健、被告邵恒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恒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恒祥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张国吕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亲属邵某代其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邵恒祥代原告张国吕承担郑某的债务人民币30000元,黄某代被告邵恒祥向原告张国吕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吕、被告邵恒祥的陈述,借条2张、银行对账单,证人邵某、郑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调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邵恒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邵恒祥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邵恒祥已通过他人转账、债务承担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60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元,应予归还。对原告主张的从诉讼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内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收到了黄某的转账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归还的债务,另又取现20000元交给被告邵恒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除了证人代为转账及债务承担外,还向原告归还了现金,仅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但就现金归还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其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恒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吕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张国吕承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邵恒祥承担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