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西英、高金栋与郝丽娟、朱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英,高金栋,郝丽娟,朱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杨西英,住东阿县。原告:高金栋,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杨西英,住东阿县。系原告高金栋之妻。被告:郝丽娟,住东阿县。被告:朱祝军,住东阿县。原告杨西英、高金栋诉被告郝丽娟、朱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丽娟、朱祝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英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7万元,约定3%的利息,每月清利息。于2013年10月份中断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本金7万元,下欠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24日7万元的利息没有归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24日7万元的利息约37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丽娟、朱祝军未到庭,未提供答辩。原告杨西英、高金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西英事由:现金月息3%审批:人民币(大写)柒万正仟×佰×拾×元×角×分小写70000元2013年8月21日,经手人:郝丽娟纪秀芳被告郝丽娟、朱祝军未到庭,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郝丽娟在原告杨西英处借现金7万元,约定月息3%,由纪秀芳提供担保。2013年10月份被告郝丽娟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3月24日担保人纪秀芳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郝丽娟仍欠原告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其理由如期诉称。被告郝丽娟、朱祝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郝丽娟向两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郝丽娟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明显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丽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两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两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郝丽娟、朱祝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西英、高金栋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金栋、杨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郝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