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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费某,农民。被告人费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费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费某、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在常熟市古里镇淼泉下甲村庄金角5号东南侧空地上酒后滋事,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苏E×××××的雪佛兰牌汽车的左后轮胎扎破,后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涉案的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13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费某的行为造成其轻伤后果,要求被告人费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112.44元,其中医疗费10577.4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405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轮胎450元、衣物3000元、后遗症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16100元。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费某系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因先前邻里矛盾,酒后在常熟市古里镇淼泉下甲村庄金角5号东南侧空地上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苏E×××××的雪佛兰牌汽车的左后轮胎扎破,双方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涉案的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135元。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经搜索将被告人费某查获,对其调查谈话后将其释放回家,2015年2月16日予以刑事立案,当日电话通知费某到派出所,下午被告人费某自行至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同日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陈某、祝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审理中,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认为根据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的情况,王某甲误工期限可在伤后60日内掌握,伤后15日内可予一人护理,伤后30日内可酌情予以营养支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人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并参照法医咨询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105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475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物损1135元(135元+10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19062.44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后遗症费、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法医咨询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费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秩序,该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处于耍威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流氓动机,无事生非对他人进行殴打,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发生争执后致人受伤,一般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费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费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9062.44元。对于被告人费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一万九千零六十二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