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车亚春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亚春,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车亚春,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经理。被告:张亚臣,住吉林省舒兰市内。原告车亚春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亚春诉称:被告商贸中心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借原告10万元、2014年9月9日借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8万元,共借28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时约定原告有提前取回权(提前取回借款人不负责利息),被告张亚臣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6日借原告的10万元到期后,被告商贸中心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商贸中心给付借款28万元,及给付其中2014年5月6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商贸中心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借原告10万元、2014年9月9日借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8万元,共计借款28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1分,借款如原告提前取支取,商贸中心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亚��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三份。2014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三份。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中借款合同书三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车亚春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商贸中心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张亚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已经到期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未到期债务,因原被告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支取,被告只支付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车亚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