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与王某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王某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10号。负责人:程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威,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一道街129栋1单元4层11号。委托代理人:李卉,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被告。系被告妻子。本院审理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王某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房产物业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广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