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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玉梅、邓发明与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梅,邓发明,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822号申请执行人吴玉梅,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解放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4302191970********。申请执行人邓发明,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解放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4301111967********。被执行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劳动局*楼)。法定代表人XX川,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吴玉梅、邓发明与被执行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立红、陈丹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1240.97元及案件��理费690.5元,合计51931.47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的存款124673.76元[其中本案执行款51931.47元,执行费720元。其余72022.29元为(2015)醴法执第823、824号执行款],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吴玉梅、邓发明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l)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审判长  曾祥根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