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特洛伊五金(苏州)有限公司与罗菊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洛伊五金(苏州)有限公司,罗菊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特洛伊五金(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法定代表人关家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艳红,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菊华。委托代理人孙心远,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特洛伊五金(苏州)有限公司(下简称特洛伊公司)诉被告罗菊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洛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经纬、被告罗菊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心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菊华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洛伊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根据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劳动保障所对公司全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通知并要求公司内未参保职工参保,但被告等四名员工拒绝参保。因被告年满40周岁且在苏州地区首次参保,故按照规定,原告需要被告提供其本人户口本的才能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因被告不予提供且拒不参保,其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且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原告多次劝解无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厂内公告形式通知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工会也同意了原告的决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故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仲裁委所作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946.77元。被告罗菊华辩称,被告愿意缴纳社保,不存在拒不参加社保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依据。仲裁委所作裁决正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21946.7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菊华于2011年9月2日进入原告特洛伊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一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438.53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公司内张贴公告,内容为:“因按国家社保部门提倡企业须全员参保的政策要求,为响应国家的政策,公司对在职员工实行全员参保。现有员工王其琴、叶道书、朱守芳、罗菊华四人,因不响应国家政策及公司的决策拒不参保,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化运转,故现公司研究决定,从今日起正式通知四名员工,至2015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公示”。后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2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946.7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通知被告缴纳社保,而被告拒不提供户口本等相关参保材料、拒绝参保,从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举证如下:1、申请证人葛某(原告公司车间统计)、柏兰(原告公司人事)出庭作证,证明公司通知被告缴纳社保,但被告拒绝参保;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职工存在违纪行为,公司可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相应处罚;3、公告一份,证明因被告存在拒不参保的情况属严重违纪,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公告中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纠正违纪行为的期限;4、工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解除程序合法;5、《员工手册》及录用培训签名各一份,证明《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可对职工严重违纪行为进行解雇处理,被告拒绝参加社保的行为符合《职工手册》中第4.11条和第4.17条、第4.18条规定,故公司据此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时该《职工手册》的内容在被告入职时已对其进行了培训及告知;6、相城区社保参保规定打印件一份,证明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在市区首次参保职工社保的人员,应提供户口本,原告要求被告参保时,因被告拒绝参保,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参保手续;7、通知书及EMS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撤销了解除合同的公告,要求被告回公司继续上班;8、《公司至11月份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公司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各一份,两份材料均为公司人事柏兰和车间统计葛某所制作,其中《公司至11月份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上有被告签字确认,并写下了自己不交社保的理由为“我要把以前的补交,就交社保。”上述材料证明被告不同意缴纳社保,还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其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保。经质证,被告认为两名证人均仍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告中的解除理由和解除事由不认可;对工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其入职到离职均不知道公司有工会;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过,对录用培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字是其所签,但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其对《员工手册》上的内容也不知情;对于相城区社保参保规定打印件表示不清楚,为员工参加社保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在员工入职时就应为员工缴纳,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拒不提供户口本去缴纳社保的情形;对于通知书及EMS回单,认为其未收到该通知书,EMS回单上也未载明邮寄的是什么东西,且该通知书恰恰能证明原告承认自己之前的解除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对于《公司至11月份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公司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至11月份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上签名及备注一栏的字都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签字的意思不是原告所称的拒绝缴纳社保,而是被告要求原告把之前的社保补上,才同意缴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即进入原告公司处工作,但根据原告称,其直至2014年11月才告知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参保、属于严重违纪,从而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关于被告拒不参保的事实情况,原告现仅能提供仍在其公司上班的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由其公司单方制作的《公司至11月份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公司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针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至11月份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及《公司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根据《公司至11月份未交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中备注不交社保说明中被告所写的“我要把以前的补交,就交社保”,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拒不参保的结论,应理解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之前的社保,而该要求并未给原告增加超越正常范围的负担,系对原告一直以来未为其缴纳社保所提出的合理要求。针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目前均仍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拒不参保,且该拒不参保行为符合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从而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虽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向被告发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但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被告于2011年9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经计算,为21946.77元(2438.53元×9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特洛伊五金(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菊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946.7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特洛伊五金(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