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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乘坐安某驾驶的鲁M×××××轿车时,发现安某的钱包掉在后排脚垫上,遂将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向本院缴纳退赔款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赔,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退赔款2700元,发还被害人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