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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柳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天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银,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6日。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柳和及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期建立矿山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92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927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所诉欠款属实,同意支付货款299270元。因双方结算后未约定支付利息,要求驳回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建立矿山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日,双方对此前履行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矿山设备货款299270元。同日,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向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99270元,该欠条由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胡勇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印章,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欠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长期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欠条中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其利息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广元市老肖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99270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789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