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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张同杰、大丰市源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大丰市源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周长鑫,盐城市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万琴,大丰市科农果疏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杰,大丰市源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36号。负责人刘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莉,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丰市源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疏港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同杰,该合作社经理。原审被告周长鑫,盐城市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盐城市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法定代表人朱志高,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吴万琴,大丰市科农果疏专业合作社经理。原审被告大丰市科农果疏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法定代表人吴万琴,该合作社经理。上诉人张同杰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原审被告大丰市源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下称源丰合作社)、周长鑫、盐城市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创意公司)、吴万琴、大丰市科农果疏专业合作社(下称科农果疏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一审诉称:2013年4月15日,张同杰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张同杰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源丰合作社、周长鑫、创意公司、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源丰合作社、周长鑫、创意公司、吴万琴、大科农果疏合作社对张同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按约向张同杰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张同杰在贷款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张同杰偿还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795023.15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利息、罚息;2、张同杰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1800元。3、源丰合作社、周长鑫、创意公司、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张同杰用于质押的20万元存款的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同杰一审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源丰合作社一审辩称:担保属实,应当按规定承担责任。周长鑫、创意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一审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吴万琴本人有20万保证金在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处,如果已作为张同杰的还款,应当出具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周长鑫、张同杰、吴万琴、陈安鼎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在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一年期限内给予联保体成员最高额授信350万元,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使用授信;张同杰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包括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联保体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联保体任一提用人享有的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全体成员及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源丰合作社、周长鑫、创意公司、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及案外人陈安鼎、大丰市城区屠宰加工厂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担保权人)及张同杰(质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张同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张同杰交在保证金账户的20万元作为质押;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张同杰按约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同年4月16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张同杰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为张同杰、嵇艳娟,质押权人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质押物为6226197180008327卡内定期存款20万元,张同杰并将存款单按合同约定交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保管。同日,张同杰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借款,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注明:借款人张同杰,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执行年利率7.5%,据此,张同杰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处取得100万元借款。张同杰取得借款后,一直按期结息,贷款到期后,张同杰未能偿还本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于2014年4月22日将担保人吴万琴作为质押的20万元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6613.26元抵充了张同杰的部分贷款,其中抵充本金204918.70元、利息67.40元、罚息1627.16元,同年5月12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从张同杰账户上扣收本金58.15元,罚息0.38元。截止当日,从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张同杰尚欠贷款本金795023.15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因张同杰未能再还款,众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民生银行盐城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向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张同杰双方所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同杰作为借款人,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处取得100万元借款,并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事实清楚,现其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源丰合作社、周长鑫、创意公司、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张同杰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同杰在借款前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20万元作为保证金,双方并且签订了质押合同,张同杰亦将存单交给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质押合同依法生效,故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要求张同杰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源丰合作社、周长鑫、创意公司、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对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同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795023.15元,并承担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二、张同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800元。三、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张同杰交在6226197180008327卡内定期存款2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在担保金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源丰合作社、周长鑫、创意公司、吴万琴、科农果疏合作社对张同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0元,由张同杰负担。宣判后,张同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给上诉人时,要求上诉人用20万元存款进行质押,故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上诉人为80万元,所以在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已实际多付利息9000元。另外,在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提醒上诉人注意借款合同的条款,所以上诉人认定罚息条款不应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答辩称:上诉人实际贷款100万元,至于20万元的保证金是由上诉人先将20万元保证金存入民生银行,作为存款质押给被上诉人,如上诉人按时还款,上诉人的该20万元存款质押是予以返还的,同时20万元存款按照存款利息结算给上诉人的。由于该20万因上诉人涉及另案被其他法院予以冻结,故被上诉人并未予扣减。原审被告吴万琴答辩称:我的20万元被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扣除了,应该向谁主张?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借款是100万元还是80万元,上诉人应归还的利息按100万元计算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张同杰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上诉人张同杰发放了100万元借款,上诉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上诉人张同杰在借款前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2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且签订了质押合同,张同杰亦将存单交给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质押合同依法生效。张同杰提供的存单质押并不影响其实际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存单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不能从其实际借款中予以扣减。在上诉人不能偿还该借款时,其仍然可以以该存单中的存款进行偿还,原审法院也已判决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此存款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同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