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申请执行丹玉富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丹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丹玉屏,女,汉族,1940年12月27日生,住毕节市。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丹玉仙,女,汉族,1944年11月22日生,住毕节监狱干警大楼。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丹玉英,女,汉族,1947年7月1日生,住毕节市制革厂宿舍。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丹红,女,汉族,1953年6月19日生,住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宿舍。被执行人丹玉富,男,汉族,1937年8月7日生,租住毕节市文峰路百花电影院宿舍。申请复议人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和丹红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04)黔毕民执字第28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申请执行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黔毕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书第三项:拆迁安置的23.4平方米门市实际取得后,由丹玉富继承50%的产权,由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各继承12.5%的产权,由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各补偿已支付的门市款4387.5元给丹玉富。因该拆迁安置的23.4平方米门市还未实际取得,执行法院做出(2004)黔毕民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书,对(2004)黔毕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终结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2004)黔毕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明确项拆迁安置的23.4平方米门市未实际取得,判决第四项是确权之诉,该两项权利主体义务不明确,没有给付内容为由,裁定终结(2004)黔毕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的执行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提出异议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4)黔毕民执字第289-3号执行裁定,驳回四���申请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也是错误的,请求支持其复议申请,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黔毕民执字第289-2号和第289-3号执行裁定,责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2004)黔毕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本院查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申请执行丹玉富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对(2004)黔毕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拆迁安置的88.15平方米住宅一套实际取得后归丹玉富所有,由丹玉富按市场价补偿该房37.38平方米的房价款给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四人平均分割”,由于拆迁安置的88.15平方米住宅确定现金安置,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应得份额从毕节市拆迁局划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并由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领取,该项内容执行完毕。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书第三项“拆迁安置的23.4平方米门市实际取得后,由丹玉富继承50%的产权,由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各继承12.5%的产权,由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各补偿丹玉富已支付的门市价款4387.5元给丹玉富”中拆迁安置的23.4平方米门市未实际取得,第四项“原铁匠路47号房屋属遗产部分获得的拆迁补偿费共计47838元,丹玉富继承50%的产权,即23919元;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各继承12.5%的产权,即各继承5979.75元”属确认之诉,该两项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没有给付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定,于2015年4月8日以(2004)黔毕民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终结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黔毕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的执行。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四人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2015年6月2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做出(2004)黔毕民执字第289-3号执行裁定,驳回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2004)黔毕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附条件的对各方当事人的产权份额进行确认,在该门市取得之前,条件尚未成就,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不具备执行条件;第四项仅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份额进行确认,未明确相互给付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提出对(2004)黔毕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该案立案后,应裁定驳回申请为宜。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黔毕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定终结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黔毕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的执行不当。对申请复议人丹玉屏、丹玉仙、丹玉英、丹红申请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04)黔毕民执字第289-2和289-3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04)黔毕民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04)黔毕民执字第289-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代理审判员 周 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