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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根月与林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月,林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刘根月。被告:林池英。原告刘根月与被告林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根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根月起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付了2个月的利息,第三个月起就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认为被告已违背当初的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原告刘根月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池英未作答辩。对原告刘根月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林池英尚欠原告刘根月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池英应返还原告刘根月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池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