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2D1**的小型汽车,由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奥山小区附近出发,沿金童路行驶至金童路金福路路口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由柯某驾驶的出租车尾部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3mg/100ml。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赔偿了柯某35000元,并取得了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吹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车辆指认照片、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获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李某、柯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