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华广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华广为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妮,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明生(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广为诉被告季明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广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广为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04分许,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7.30元、误工费2,293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季明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0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XX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漕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湾路路口停车后由北往南起步行驶至漕盈公路清河湾路路口南约10米处,适遇案外人华茂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漕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华茂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华茂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7.3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还包括误工费2,293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社保缴纳凭证、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仅同意赔偿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3天,即202元。庭后原告补充提供银行对账单一份。第二被告认为根据该组银行明细,每月均有工资发放,要求按照实际减少金额计算误工费。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527.30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上述费用总计877.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系其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5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季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华广为877.30元;二、被告季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广为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