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成峰与倪宝生、曲培玉、卢友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峰,倪宝生,曲培玉,卢友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吴成峰,男,汉族。被告倪宝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培玉,女,汉族。被告卢友远,男,汉族。原告吴成峰诉被告倪宝生、曲培玉、卢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峰、被告倪宝生之委托代理人陈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培玉、卢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峰诉称,被告卢友远先后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131.83万元转由被告倪宝生、曲培玉承担。同时,倪宝生、曲培玉又在原告处借款98.17万元。为此,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并由被告卢友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宝生、曲培玉分数次归还了13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28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认可在2014年7月20日前已还款130万元,尚欠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倪宝生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分三次还清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宝生、曲培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7万元,由被告卢友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倪宝生辩称,虽然被告与妻子曲培玉给原告出具了23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实际只拿到98.17万元借款,且被告已偿还原告145万元;原告再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无任何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培玉、卢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质证过程中,原告吴成峰提供证据有:1、2013年11月23日,被告倪宝生、曲培玉向原告吴成峰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倪宝生、曲培玉在原告处借款并收到现金230万元,由被告卢友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倪宝生当庭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仅收到借款98.17万元,没有承诺过要承担卢友远的131.83万元的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曲培玉、卢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2、被告倪宝生于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用以证实被告认可在2014年7月20日前已偿还其在2013年11月23日借到原告现金230万元中的130万元,尚欠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倪宝生当庭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仅收到借款98.17万元,没有承诺过要承担卢友远的131.83万元的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曲培玉、卢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3、被告倪宝生于2015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用以证实被告认可在2014年7月20日前已偿还其在2013年11月23日借到原告现金230万元中的130万元,承诺分三次、最迟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倪宝生当庭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仅收到借款98.17万元,没有承诺过要承担卢友远的131.83万元的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曲培玉、卢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倪宝生当庭质证认可,且被告曲培玉、卢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即借到款项的数额,被告倪宝生只认可98.17万元,认为其他款项系卢友远在原告处的借款,其本人并未同意承担,但当庭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以上证据并非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形下形成,对合法性无异议,借条和收条的内容均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到并收到原告提供的230万元现金,被告曲培玉未当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在还款协议上被告卢友远也未签字,故原告的起诉时已超过被告卢友远的保证期间,被告卢友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被告卢友远的主张,故对以上证据与被告卢友远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卢友远先后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131.83万元转由被告倪宝生、曲培玉承担。同时,倪宝生、曲培玉又在原告处借款98.17万元。为此,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如未及时还清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违约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卢友远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被告倪宝生于当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230万元现金。被告倪宝生分数次归还了13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认可在2014年7月20日前已还款130万元,尚欠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倪宝生再次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分三次还清剩余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吴成峰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卢友远的131.83万元债务转由被告倪宝生、曲培玉承担,被告倪宝生当庭认可已偿还130万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分三次还清剩余借款100万元;因此产生利息损失12660元的事实;被告倪宝生虽然反驳称实际借款为98.17万元,但其出具的还款协议证实其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曲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宝生、曲培玉偿还借款10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12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有倪宝生借款还不清由卢友远还清”,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吴成峰未对被告倪宝生、曲培玉提起诉讼,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友远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宝生、曲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成峰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倪宝生、曲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峰利息损失1266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6.33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三、驳回原告吴成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1.5元,由被告倪宝生、曲培玉负担6604.47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113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