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卢欢娣与黎荣均、谢丽萍、杜润梨、李有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卢欢娣,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荣均,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谢丽萍,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杜润梨,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有带,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欢娣诉被告黎荣均、谢丽萍、杜润梨、李有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欢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宝,被告黎荣均、杜润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萍、李有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黎荣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然而,被告黎荣均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合法权利受损。被告黎荣均、谢丽萍是夫妻关系。被告杜润梨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杜润梨、李有带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荣均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黎荣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3.被告谢丽萍、杜润梨、李有带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个人业务凭证;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房屋抵押借款担保合同;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发票。被告黎荣均辩称:涉案借款原告实际支付2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0%计算。被告黎荣均已于2013年3月5日偿还30000元。被告黎荣均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记录。被告杜润梨辩称:涉案纠纷由法院认定。被告谢丽萍、李有带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黎荣均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确认。被告杜润梨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持沉默的态度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黎荣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荣均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黎荣均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东区六村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土地使用证号:中府集体(2000)第0548-***号)抵押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从交付之日起以月息2.5%按月计付利息,如被告黎荣均未能及时足额还款付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可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借条载明:被告黎荣均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270000元银行转账,3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黎荣均定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月利率为本金2.5%,逾期不归还将交由法律部门处理。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润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黎荣均向卢欢娣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东区六村的土地。如抵押人黎荣均提供的是无效证件,或在借款期间内发生意外或死亡或其他原因无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那么一切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杜润梨负责偿还。担保人杜润梨把一切借款及利息归还卢欢娣后,那么土地使用权就归担保人杜润梨使用。个人业务凭证反映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黎荣均转账270000元。另查:原告委托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并支付了28000元律师费。被告黎荣均、谢丽萍是夫妻关系。被告杜润梨曾用名杜润心,其与被告李有带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荣均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被告黎荣均对实际出借的款项、利息等问题存有争议。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借款本金,被告黎荣均虽持有异议,认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70000元,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但双方在借条中明确借款款项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270000元、现金30000元,而被告黎荣均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其应清楚签订借条确认借到300000元借款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黎荣均未能对原告已扣除30000元的辩解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黎荣均于2013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因双方约定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30000元应先偿还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剩余部分在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性质的情况下,应予认定用于清还借款本金。经折算,300000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按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2个月的利率档次5.3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955元,剩余部分23045元应抵作归还本金,故被告黎荣均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6955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黎荣均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委托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证实确实产生了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28000元。原告与被告杜润梨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黎荣均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杜润梨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杜润梨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润梨担保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持。因被告黎荣均、谢丽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丽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有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被告李有带非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借款担保人,其配偶杜润梨提供担保但未取得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荣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欢娣清偿借款27695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黎荣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欢娣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谢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欢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8740元,由被告黎荣均、谢丽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卢欢娣预交,被告黎荣均、谢丽萍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卢欢娣,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