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江岸区劳动新一村19号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陈某放在轿车驾驶室内的背包(内有人民币2,400余元)盗走。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前科、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