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彭文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文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一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杰,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曾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执法局副局长,住乌鲁木齐市。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林安娜,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文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彭文杰利用担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大西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外出旅游项目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该旅行社工作人员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4000元。2、2011年9月,被告人彭文杰利用担任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裕港办公家具商行办公家具过程中,为该商行提供帮助,收受该商行经营者赵某甲人民币1万元。3、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彭文杰利用担任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新疆四星瑞驰电子有限公司电子设备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该公司销售员陈某甲人民币共计7000元。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彭文杰利用担任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龙办公家私经销部办公家具过程中,为该经销部在货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该经销部销售员马某某人民币共计11000元。5、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文杰利用担任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乌鲁木齐市华西智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设备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0元。6、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文杰利用担任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承租乌鲁木齐市新疆师范大学夜市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7、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文杰利用担任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乙承租乌鲁木齐市银河青城夜市提供便利,分三次收受陈某乙人民币共计3万元。8、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文杰利用担任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承租乌鲁木齐市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夜市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9、2014年,被告人彭文杰利用担任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瑞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医路诚信大厦门面房违法装修问题不被查处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10、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彭文杰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执法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二宫乡二宫村、三宫村村民违法私搭、乱建房屋问题不被查处提供帮助,通过时任该执法局三中队中队长朱某某收受16户村民所送人民币共计510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文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二、被告人彭文杰个人非法所得25800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彭文杰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文杰在接到纪检部门工作人员电话后直接到电话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属自动投案,彭文杰在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彭文杰一审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请求二审对彭文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彭文杰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执法局副局长及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5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公司与银川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两次旅游合同,为了能与银川路街道办事处长期合作及顺利结算旅游合同尾款,其分两次送给彭文杰现金共计14000元。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商行与银川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办公家具采供合同,为了感谢彭文杰在签订合同中所提供的帮助,其送给彭文杰1万元。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下旬,其公司与银川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电子设备购销合同,为了能与银川路街道办事处长期合作,其分两次送给彭文杰现金共计7000元。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经销部与银川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为了能顺利结算货款,其分三次送给彭文杰现金共计11000元。5、证人杨某某(乌鲁木齐市华西智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下旬,其公司两次中标银川路街道办事处电子设备采购合同,为了能顺利结算货款,其分两次送给彭文杰现金共计15000元。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为了能续签承包新疆师范大学夜市,分三次送给彭文杰现金共计3万元。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为了能续签承包银川路银河青城夜市,分三次送给彭文杰现金共计3万元。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为了能续签承包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夜市和感谢彭文杰,分两次送给彭文杰现金共计6万元。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公司装修新医路诚信大厦门面房未办理相关手续受到执法局查处,其找彭文杰帮忙协调。同年9月,其将购买的3万元购物卡送给彭文杰,以感谢彭文杰的帮助。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彭文杰将其叫到办公室,让其不要再去查乌鲁木齐市瑞玉祥商贸有限公司违规装修问题。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彭文杰在担任高新区(新市区)执法局副局长期间,新市区二宫村、三宫村的村民存在违法私搭、乱建房屋问题,16户村民为了不被查处通过其送给彭文杰现金共计51000元。12、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发票联、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川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与新疆大西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团费的情况。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同书、收据证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裕港办公家具商行与银川路街道办事处签订购买办公家具的合同情况。14、银川路街道办事处办公设备采购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新疆四星瑞驰电子有限公司与银川路街道办事处签订购买电子设备的合同情况。15.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政府办公设备采购中标通知书、新市区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新市区政府采购资金结算通知单、新市区政府采购设备验收单、发票联、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银川路街道办事处购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龙办公家私经销部办公设备的情况。16、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人民法院、银川路街道办事处办公设备采购投标书、新市区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高新区(新市区)政府办公设备采购中标通知书、新市区政府采购设备合同、新市区政府采购设备验收单、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政府采购资金结算通知单、发票联、记账凭证证实,银川路街道办事处购买涉案企业乌鲁木齐华西智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设备的情况。17、新市区银川路办事处银川路夜市承包协议书、发票联等证实,张某某承包新疆师范大学夜市的情况。18、关于“银川路办事处市场”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联等证实,陈某乙承包银河青城夜市的情况。1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王某某承包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夜市及缴纳卫生保洁费的情况。20、乌鲁木齐市瑞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于2014年9月支出3万元购买友好集团购物卡。21、公务员登记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银川路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彭文杰自2001年11月至2005年7月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副乡长;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2009年3月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主任。22、上诉人彭文杰供述:2011年,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从赵某甲所在公司购买了办公家具,赵某甲为感谢其在签订购销合同中的帮助,送给其1万元感谢费。2013年左右,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从陈某甲所在的公司采购了一批电子设备,陈某甲为了能尽快结算货款及继续合作,分两次送给其现金70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从马某某所在的公司采购了一批办公家具,马某某为了能尽快结算货款,分三次送给其现金共计110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银川路街道办事处从杨某某所在公司采购了一批电子设备,杨某某为能尽快结算货款和继续合作,分两次送给其现金共计15000元。2011年至2013年间,张某某为了承包新疆师范大学夜市,分三次送给其现金共计3万元,陈某乙为了承包银河青城夜市,分三次送给其现金共计3万元,王某某为了承包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夜市,分两次送给其现金共计6万元。2014年9月,乌鲁木齐市瑞玉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胡某某为感谢其帮助解决他们公司违法装修问题,送给其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2006年至2007年,其在担任新市区执法局副局长期间,下属朱某某将二官村、三宫村村民送的5万元左右转送给其,让其为二官村、三宫村村民的私搭乱建行为免受查处提供帮助。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彭文杰出生于1970年5月29日,犯罪时已达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4、中共乌鲁木齐市纪律监察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6月,乌鲁木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二室收到群众匿名举报彭文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经调查核实,彭文杰违法违纪问题属实。2014年10月27日对彭文杰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同年10月29日,将彭文杰涉嫌受贿违法问题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彭文杰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如实交代其违法违纪问题。2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证实,彭文杰已退还赃款46万元(该款未移交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文杰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彭文杰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彭文杰在接到纪检部门工作人员电话后直接到电话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的情形与上述规定不符,不属于自动投案;彭文杰所供受贿犯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亦不能以自首论;原审对彭文杰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已考虑,并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最低刑。故对彭文杰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永祥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