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广生、胡化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广生,胡化彩,刘茂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7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以宝,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广生,居民。被告胡化彩,居民。被告刘茂东,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顾广生、胡化彩、刘茂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以宝、被告刘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广生、胡化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顾广生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被告顾广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贷款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57318%,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的费用,逾期利息按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胡化彩与被告顾广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刘茂东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广生、胡化彩偿还借款本金28309.82元及利息,被告刘茂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广生、胡化彩均未作答辩。被告刘茂东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顾广生经被告刘茂东担保与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墩支行(以下简称黄墩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被告顾广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6日。还款方式实行还本还息,按年结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胡化彩在民丰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亲属栏签名,承诺以共有财产及本人财产为被告顾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顾广生发放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顾广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7318%。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广生于2015年1月7日前共偿还借款本金2984.98元。另查明,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黄墩支行与被告顾广生、刘茂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黄墩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顾广生应依约向黄墩支行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化彩作为被告顾广生的亲属,承诺对被告顾广生的借款以其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茂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对被告刘茂东的主张均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茂东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顾广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广生、胡化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丰银行偿还借款27015.02元并支付利息(1、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以27015.0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7318%计算;2、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7015.0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85977%计算);二、被告刘茂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顾广生、胡化彩、刘茂东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