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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崔小利与原雄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利,原雄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崔小利。被告原雄兵。原告崔小利与被告原雄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雄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利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原雄兵找到原告称自己因做装饰工程资金紧张,已与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公司协商好借款5万元,让原告为其做担保人,被告承诺借款自己归还,不会连累到原告。原告作为担保人与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原雄兵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起诉法院,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9479.04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49479.04元及利息。被告原雄兵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原雄兵与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雄兵向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18.66%。由原告崔小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原雄兵未按期还款。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原告崔小利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崔小利归还原雄兵在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49479.04元。上述事实,有原雄兵借款借据、隆泽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调查审批表、借款人申请书、原雄兵、张媛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崔小利身份证复印件、同意担保保证书、(2014)阳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收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崔小利作为保证人为原雄兵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原雄兵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归还了原雄兵在阳城县隆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9479.04元,原告崔小利即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原雄兵追偿的权利。原告崔小利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雄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雄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崔小利49479.04元。二、驳回原告崔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原雄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