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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住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B321**-冀B0A**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党坝中队路段(省道252线78km+400m),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树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碾压,致李树贵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B321**-冀B0A**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党坝中队路段(省道252线78km+400m),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李树贵相撞,致李树贵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5日16时19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贾明永报警称,在党坝中队前边,一辆冀B321**号半挂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死亡;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D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2月5日,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李树贵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信、平泉县党坝镇四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树贵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5日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树贵家属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司法部门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发当天其开车从平泉县永辉矿业由北向南去迁安市送铁粉,行驶到出事地点时,看见前方右边七八米同向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要左转弯,其意识到对方要左转弯的时候就鸣笛、刹车,看躲不过了就向左打方向,没躲开,车把这辆摩托车刮倒后轧过去了,然后边上中队的警察帮忙报的警打的120;(三)鉴定意见:1、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时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2、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1、冀B321**重型半挂车右前端与无号牌劲隆二轮摩托车左前端相撞。2、冀B321**重型半挂车第二轴右侧外轮将人体和二轮摩托车碾轧;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树贵系胸腹部被碾压造成胸腹部联合开放性损伤、胸腹部脏器全部溢出,当场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贵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韩 莹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