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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敏车内的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软中华香烟。2、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新余市罗坊镇车之美洗车店外,通过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根车内的人民币300元和4盒价值人民币92元的芙蓉王香烟。3、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新余市罗坊镇惠民小区内,盗走被害人胡某兵车内人民币14000元,及香烟价值人民币2905元的15盒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和1条和天下香烟盗走。4、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盗走被害人丁某车内的人民币5300元和被害人付某某的1盒硬中华香烟、1盒芙蓉王香烟。香烟价值人民币68元。5、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准备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胡某敏、胡某根、胡某兵、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被害人胡某兵钱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只偷了人民币3000元及1条红双喜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来到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车之美洗车店外、惠民小区内,五次对他人车辆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29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将被害人胡某敏放置在尼桑轿车后备箱内的2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新余市罗坊镇车之美洗车店外,通过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根放置在长城轿车内的人民币300元和4盒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92元。3、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新余市罗坊镇惠民小区内,将被害人胡某兵放置在英菲尼迪轿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3000元、15盒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和1条和天下香烟盗走。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2905元。4、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将被害人付某某放置在宝来轿车副驾驶位置抽屉内的人民币5300元和1盒硬中华香烟、1盒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68元。其中人民币5300元为被害人丁某所有。5、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在该院停车场拉一小车车门准备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被害人胡某敏的陈述:2014年12月的一天,其停放在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的尼桑轿车后备箱内的2条软中华香烟被盗走。2、被害人胡某根的陈述:2015年1月20日凌晨,其停放在新余市罗坊镇车之美洗车店外的长城轿车车窗玻璃被砸烂,被盗了人民币300元和4盒芙蓉王香烟。3、被害人胡某兵的陈述:2015年2月20日,其停放在新余市罗坊镇惠民小区内的英菲尼迪轿车后备箱内的15盒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和1条和天下香烟及现金被盗走。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31日凌晨,其停放在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的宝来轿车副驾驶位置抽屉内的人民币5300元和1盒硬中华香烟、1盒芙蓉王香烟被盗了,其中被盗人民币5300元为丁某放置在其车内。5、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5年3月31日凌晨,其放在付某某宝来轿车内的人民币5300元被盗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胡某根停放在新余市罗坊镇车之美洗车店外的长城轿车车窗玻璃被砸烂,后听胡某根讲被盗了几百元现金和香烟。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将胡某敏停放在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的尼桑轿车后备箱内的2条软中华香烟被盗走。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将胡某根停放在新余市罗坊镇车之美洗车店外的长城轿车内人民币300元和4盒芙蓉王香烟盗走。2015年2月20日凌晨,其将胡某兵停放在新余市罗坊镇惠民小区内的英菲尼迪轿车后备箱内的3000现金及香烟盗走。2015年3月31日凌晨,其将付某某停放在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的宝来轿车副驾驶位置抽屉内的5300元现金及1盒硬中华香烟、1盒芙蓉王香烟盗走。8、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4月14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罗坊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9、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五次,其中未遂一次,盗得人民币12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在2015年4月14日凌晨的盗窃作案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来到新余市罗坊镇政府院内偷走被害人胡某兵车内人民币14000元,经查,该指控只有被害人胡某兵的证言,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只偷了人民币3000元,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该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是被民警抓获归案,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